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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726号

现公布《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李克强总理

2020年3月27日

为推进依法精简行政、下放权力、管理与行政相结合、优化服务的改革,国务院清理了取消和下放行政许可项目涉及的行政法规以及不再适用的行政法规。经过清理,国务院决定:

首先,将对七项行政法规的一些条款进行修订。(附件1)

二、10件行政法规同时废止。(附件2)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

1.国务院决定修改的行政法规

2.国务院决定废止的行政法规

附件1

国务院决定修改的行政法规

一、删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的“在‘机动渔船底拖网作业区’线以外建设人工鱼礁,必须经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二、删除《城市供水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修改为:“有前款第(一)、(三)、(四)、(五)、(六)项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一定期限内停止供水。”

三、删除《城市房地产开发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三款。

四、《人工影响天气管理条例》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制定的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人员培训标准,对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人员进行岗前培训。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人员在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前,应掌握相关作业规范和程序。”

第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农业、农村、水利、自然资源、应急管理、林业、草原等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免费提供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所需的灾害、水文、火情等信息。”

第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单位之间转让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设备,应当自转让之日起30日内向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备案。”

第十九条中“情节严重的,取消资质”修改为“情节严重的,禁止从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第四项修改为:“(四)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单位之间未按规定备案而转让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设备的”。

5.《兽药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新兽药的开发应当在临床试验前向临床试验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并附新兽药实验室阶段的安全性评价报告和其他临床前研究资料。”

将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已取得进口兽药注册证的进口兽药,由中国境内机构持进口兽药注册证向口岸所在地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进口兽药通关单。海关凭通关单放行进口兽药。兽药进口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海关总署制定。”

第五十九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新兽药临床试验应当备案而未备案的,责令立即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条第一款修改为:“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决定;兽药生产许可证和兽药经营许可证被吊销、兽药批准证书被吊销或者兽药研究试验被责令停止的,由发证、批准和备案部门决定。”

删除第七十二条第七项中的“兽用生物制品进口许可证书”。

6.《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本条例所称船员,是指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船员适任证书的人员,包括船长、高级船员和普通船员。”

删除第5、6、7和8条。

第九条改为第五条,修改为:“船员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相应的船员适任证书。

“申请船员适任证书,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a)至少18岁(在船实习,受训者至少16岁),初次申请不得超过60岁;

“(二)符合船员职务健康要求;

“(三)受过船员基本安全培训。

“在航行和海洋工程中值班的海员还应接受适当的船员适任培训和特殊培训,具有适当的船员资格,并有良好的表现和安全记录。

国际航行船舶的船员申请适任证书的,还应当通过船员专业外语考试

第十条改为第六条,修改为:“申请船员适任证书,可以向有权颁发相应船员适任证书的海事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申请人符合本条例第五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文件。对符合规定条件并通过国家海事管理机构组织的船员职务考试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颁发相应的船员适任证书和船员服务簿。”

第十一条改为第七条,修改为:“船员适任证书应当载明船员合格的航区(线)、船舶的类型和等级、职务和有效期限等内容。

“航海和海洋工程值班船员适任证书的有效期不得超过5年。

“船员服务簿应当载明船员的姓名、住所、联系人、联系方式、履行职责等相关事项。

船员服务簿记载的事项发生变更的,船员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二条改为第十八条,第五十七条改为第五十三条,其中“任职资格和业绩”改为“履行职责”。

第四十六条改为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改为第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改为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改为第六十三条,删除《船员服务簿》。

第五十六条改为第五十二条,删除“船员服务簿”。第四项修改为:“(四)未如实填写或者记录有关船舶和船员的法律文件的”。第五项修改为:“(五)隐匿、变造或者销毁有关船舶和船员的合法证书和文件”。

七、将《护士条例》第八条第一款中的“拟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执业”修改为“经批准设立的医疗机构执业或为医疗机构备案的卫生部门”。

第九条将“拟开展执业活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修改为“批准设立拟开展执业活动的医疗机构或者对医疗机构进行记录的卫生行政部门”,并将“原开展执业活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修改为“原登记部门”。

第十条第一款中的“执业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修改为“批准设立执业医疗机构或者医疗机构档案的卫生主管部门”。

此外,相关行政法规的条文序号也应相应调整。

附件2

国务院决定废止的行政法规

一、《布鲁氏菌病防治暂行办法》(1979年12月22日国务院批准,1980年1月31日卫生部、农业部发布)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实施细则》(1986年12月3日国务院批准,1986年12月26日公安部、外交部、交通部发布,1994年7月13日国务院批准第一次修订,公安部发布第二次修订。 1994年7月15日外交部、交通部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发布)

三。晋陕蒙边区水土保持开发建设规定(1988年9月1日国务院批准;国家计委、水利部1988年10月1日发布;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四.《药品行政保护条例》(1992年12月12日国务院批准,1992年12月19日国家医药管理局发布)

五、卖淫嫖娼人员收容教育办法(1993年9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27号公布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六、外国公司船舶所得税办法(1996年9月18日国务院批准1996年10月24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七.《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条例》(2003年4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4号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实施条例》(2004年9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419号令发布)

九.《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2005年3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434号令发布,根据2016年4月23日《国务院关于修改〈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

十、学校行政管理工作规定(2009年12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68号公布)

责任:周勇

来源:印度时报中文版

标题: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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